一直以来,在劳动纠纷的处理实务中,“自动离职”这四个字就以高频次出现在用人单位的答辩意见里。好像给人一种错觉,只要用人单位在公堂之上抛出这四个大字,就能帮助抹掉责过,证明一身清白。于是,一传十,十传百,造成该词条的泛滥使用。
那么,小编就要说道说道了,“自动离职”这个说法有无?她真的拥有免除责过的神力?还是说,只是一招吹弹可破、自欺欺人的愚人之辞?下面,我们就层层揭开她的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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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自动离职?
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打招呼,随意脱离所在工作岗位和所在单位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1项中的“自动离职”的解释,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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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离职和解除劳动合同有何关系?
1、首先,自动离职区别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在法定情形下,劳动者享有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也就是说,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行使预告解除权和即时解除权时均应告知用人单位。而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行为若不符合上述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其次,自动离职区别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者自动辞职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用人单位难以以辞职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动离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3、最后,自动离职也区别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双方行为,无论是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还是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只要对方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均可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首要条件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合意,而劳动者自动离职与用人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均不属双方合意解除。
因此,自动离职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果。在不符合法定情形下,自动离职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可基于法律规定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这一事实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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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离职的认定与处理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下,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行为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自动离职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自动离职的行为应当推定为因个人原因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劳动合同纠纷中最主要的争议在于按自动离职处理引发的争议,即用人单位对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岗且无正当理由的劳动者,依据本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来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辞而别,这里的本人原因包括身体素质、业务素质、沟通能力、家庭变故、生活环境等因素;
二是劳动者无故旷工达到一定期限,其中“旷工”是指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岗且无正当理由;
三是劳动者出国逾期未归。
对以上行为进行审查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自动离职事实的确认
认定劳动者自动离职应把握三点:
第一,劳动者有离开企业且在规定时限内不愿回企业的主观意愿;
第二,未履行相关手续或虽履行了手续但未经企业批准;
第三,超过规定的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作为管理者,用人单位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故用人单位应就其有关职工“自动离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提供制作完备的考勤表来证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事实。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劳动者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岗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是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因此,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同样要审查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即是否经过民主制定程序,是否已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另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已告知工会,并送达至劳动者。
3、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与平衡用人单位利益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原因是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在审查这类案件时,不仅要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防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不存在自动离职事实的劳动者,也要考虑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情形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防止企业损失扩大,维护用工稳定。
如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技术、管理骨干不顾企业利益擅自“跳槽”,这就不仅仅是按自动离职处理,还要按劳动法规追究其赔偿责任;如企业生产富余职工多,在认定时就需多加分析,着重考察员工未提供劳动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就规定,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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